(二)创新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制度形态。
非证据和伪证不一样,证据与定案根据也不同。而一旦我们要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也就意味着它要提出源于实际之事、而又高于实际之事的要求。
换句话说,只要被告人拥有的可卡因被认定超过了28克,就会被推定在贩卖可卡因,虽然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甚至有相反证据表明被告人持有这些可卡因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进而,这条规则又与一条以B为前件、以特定法律后果为后件的规则联结起来,从而将该法律后果赋予A。第二性语言游戏涉及怀疑、追问、证立,如假如有人怀疑我在假装疼痛,那么他就会提出疑问,而我则要用论据为自己进行辩护,如此展开攻防论辩。如果采取认识论意义上的理解,那么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一种描述性的主张,因为它只不过是描述出了在司法裁判或法律论证活动中实际发生之事。之后,法理学者舒国滢和宋旭光针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其走得过远,更为妥当的说法应为司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事实认定以证据为根据。
其三,事实认定不仅依赖于证据,认定者的心理因素、认知因素以及法律规定等多重原因都可能会影响这种认定,只是强调以证据为根据往往并不能反映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伪证并不是不存在的,作为客观实体,无论是真实的证据还是伪造的证据,都存在于客观的时空之中。前者表现为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之争,而后者则体现为材料说与事实说之辩,尽管这两类争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
但无论如何,他并不否认事实的客观面向以及客观实在的存在。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50条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也可看到,从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命题到证据事实的推理并非总是必然的,很多时候取决于隐含前提的可靠性。具体而言,法官要把已确定的证据事实向有关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归属,通过对证据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断定,形成一种获得了法律定性的案件事实,即要件事实。
陈波依循的就是金岳霖的见解,强调一种认知主义或建构主义的事实观。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重要影响因素,典型例子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即陈波进行了回应,并将其主张进一步明确为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反方论据:能够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是案件事实,它是根据证据以及相关规则认定为真的事实陈述,本身并非证据(证据事实)。从两个方面看,将证据材料包含进证据的概念之中更加合乎目的。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或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并不取决于、甚至主要不取决于它与客观世界的关联,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一种法律规则(证据法、实体法、程序法)导控的活动,或者这种规则导控活动的产物。
科学客观性是去主观化的,因为它已经克服了所有种类的精神状态。虽然陈波自谦为纯粹的法学外行,但从所引文献看,作者对于诉讼法学界的主流文献是熟悉的,所以这场跨学科的论战并不是鸡同鸭讲或隔空打牛。另外要再次强调的是,虽然他认为本体论的事实概念是一个赘物,但并不反对符合论的核心洞见,即不是我们语言中的东西,也不是我们心智中的东西,而是外部世界中的东西,使得我们描述这个世界状况的命题为真或为假。当然,问题到此并没有解决。
事实上他也是这么做的。这种要求包含着特定的规范性诉求或价值诉求。
因为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裁判者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间往返流盼的过程,这一过程要在构成要件与生活事实之间找到恰当的均衡点,才能最终形成案件事实。真正硬邦邦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能为我们所感所闻所知的证据材料。
正方在强调事实是人对外部世界中的状况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识的‘剪裁和‘提取,而这种‘剪裁和‘提取常常近似于‘重新塑造时,似乎将事实的客观性面向完全留给了外部世界,而人的有意识的剪裁和提取就只剩下了主观性的面向。根据实体法对证据事实进行评价性推论,也体现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直接推定。而一旦以此为目标(之一),那么就必须在事实认定活动中预设或承诺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相的存在。法律推定(根据法律进行的事实推定)则往往是不可推翻的,除非法律自身规定其可以被推翻。换言之,案件事实虽然是裁判活动参与者、尤其是裁判者主观建构的产物,但由于它是参与者和裁判者在对他们保有距离感和超然性法律规则的导控下产生的,所以也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客观性。核心争点一:事实的概念 正方论据:事实是个认识论概念,是认知主体带着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特定的认知手段,对外部世界中的状况和事情所做的有意义的剪裁、提取和搜集,因而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混合物。
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事实与规范两者与裁判结论间的直接推导关系的描述。陈波完全可以在承认证据材料(以及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命题)与证据事实间的上述差异的同时,依然将证据的称呼仅仅保留给证据事实。
但它本身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证明或推导案件事实的基础。对可证立性的担保不仅是司法裁判中普遍的证立义务的体现,它还要求事实陈述者尽最大可能地实现或履行该义务。
在此基础上,基于论述的方便将首先从证据的概念入手,引出其与事实的关联与界分(第三部分),接着再从正面阐明司法裁判中事实的含义(第四部分),并补充论述一个为论战双方都忽略了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而从合目的性的角度看,将事实的概念限缩于认识论的领域更为恰当。
真实性意味着可证明性,因此,事实陈述者在提出真实性宣称的同时也提出了可证明的宣称。并且,本体论上的事实虽然不能直接被用于法律论证活动,但它却必须要被事实认定活动所预设:在法律领域中,实际被认定的事实是认识论上被确信为真的事实,但应当以寻找客观事实(本体论事实)为目标,认识论上的事实表达的就是主体相信事实命题符合作为参照物的客观事实的确信。仅遵从前者,会使得事实认定成为纯粹客体导向的活动,仅遵从后者,则会使得事实认定成为纯粹主体间的语言游戏。换言之,不是说事实和证据在一般的意义上处处等同,而是说至少在司法裁判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环境和程序条件下,法律事实等同于法律证据。
三是存在于认识论内部的认知层面与语言层面之间的符合论维度,它主张案件事实命题要与案件事实认知相符。这些事实可直接被认定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除非存在足以反驳或足以推翻的例外),无待、也无需用证据材料及证据事实来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由此,认识论内部的符合论,只是一种部分符合论、而非完全符合论:它只要求案件事实陈述必须符合(得到证据事实支持的)案件事实认知,但并不要求凡是符合(得到证据事实支持的)案件事实认知的事实命题都成为案件事实陈述。
这个理解的框架,就是司法裁判的论证结构。纯粹的事实推定(根据常识进行的事实推定)往往是可推翻的,如上例中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到被告人可能卷入罪案的推定就可因反证而被推翻。
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关联,证据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被用来证明相关的证据事实。合法性也影响着证明力的判断,典型例子就是瑕疵证据规则。而如果司法裁判语境中的事实并不能为证据(证据事实)所囊括,那么就不能用以证据为依据来替代以事实为依据。真实性是证据能力(可采性)的重要影响因素,不具有真实性或真实性较弱的证据,有可能被相应的证据规则排除。
第二种是被法庭认可和接受(采信)的证据材料,它们是三个要素的合取: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得到法庭或陪审团的认可和接纳。在此,被告人的指纹、脚印、毛发和血是证据材料,而被告人到过犯罪现象是证据事实。
采取认识论的理解虽然在逻辑上并无问题,但却不合乎目的:因为此时以事实为依据就成为言之无物的同义反复。当然,撕扯什么、如何撕扯,取决于认知主体的认知意图和目的、认知能力、认知手段和方法等。
但在结束之前,这里还是想花费简短的篇幅来论述一个被论战的双方都忽略了的问题,那就是,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在论述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时,都直接将其等同于事实命题。证明力就是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关联性的大小。